2021年12月31日,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姜某芹、吕某芳、顾某娣、徐某芹等4名从事“全能神”邪教犯罪活动的被告人一审判处刑罚。被告人姜某芹犯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;被告人吕某芳犯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;顾某娣犯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;徐某芹犯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。
被告人姜某芹,女,1966年生,55周岁,初中文化,农民,盐都人。
被告人吕某芳,女,1963年生,58周岁,高中文化,无业,建湖人。
被告人顾某娣,女,1951年生,70周岁,小学文化,无业,建湖人。
被告人徐某芹,女,1965年日生,56周岁,文盲,无业,建湖人。
法院审理查明:被告人姜某芹于2017年成为“全能神”邪教组织建湖“教会”负责人,负责“全能神”邪教组织建湖“教会”信徒聚会等事宜,负责向建湖“教会”邪教信徒发放宣扬“全能神”邪教教义的书籍和刊物,负责复制传播含有“全能神”邪教教义资料的内存卡等事务;被告人吕某芳于2018年7月成为搭档,协助被告人姜某芹负责建湖“教会”相关事务;被告人顾某娣将自己家设为“教会”“交通站”,作为与其所谓的上级联络点;被告人徐某芹将自己家设为教会“书库”,负责保管邪教组织“教会”有关书籍和刊物。被告人姜某芹、吕某芳、顾某娣、徐某芹等人向他人非法传播“全能神”邪教组织教义,向他人传播“全能神”邪教组织书籍、刊物、资料,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。
被告人姜某芹、吕某芳、顾某娣、徐某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,且签字具结。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退出邪教,真诚悔罪,以后不在从事邪教活动。
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人姜某芹、吕某芳、顾某娣、徐某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其中被告人姜某芹、徐某芹情节特别严重,被告人顾某娣情节严重,被告人吕某芳情节较轻,其行为均构成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。本案属于共同犯罪,被告人姜某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是主犯,被告人吕某芳、顾某娣、徐某芹系从犯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4名被告在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,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,不在从事邪教活动,被告人姜某芹、徐某芹应当按照情节严重、被告人顾某娣应当按照请教较轻规定处理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条、第四条、第五条、第九条以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作出上述判决。
延伸阅读
一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三百条第一款:组织、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;情节较轻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第六十四条: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,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二、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第二条: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,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
(十一)制作、传播邪教宣传品,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:
1.传单、喷图、图片、标语、报纸一千份(张)以上的;
2.书籍、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;
3.录音带、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(张)以上的;
4.标识、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;
5.光盘、U盘、储存卡、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;
6.横幅、条幅五十条(个)以上的。
第四条: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,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较轻”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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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。